2004年12月22日夜间,被告人赵甲、赵乙驾驶机动三轮车采取用铁钩子拆、机动车拉等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烟台市芝罘区科技工业园南上坊支路的下水井盖3个及芝水铁路桥附近的下水井盖共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甲、赵乙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被全部追缴。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公共设施,危及行人及车辆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夜间,被告人赵甲伙同被告人赵乙驾驶机动三轮车采取铁钩子勾井盖等手段,盗窃已通车使用中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科技工业园南上坊支路、芝水铁路桥附近的下水井盖共4个,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赵甲、赵乙逃离现场时被抓获。二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赵甲、赵乙以盗窃使用中的公共设施的危险方法,危及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及公私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赵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及铁钩子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宣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评析]
审理本案的要点在于本案的定性问题,需要关注的问题主要有:其一,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人们普遍认为的盗窃罪还是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二,二罪之间产生竞合后法律适用的标准问题
一、本案应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此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决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共同特点就是犯罪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不特定”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不是针对特定的人或财产的,其严重后果是行为人本人也无法预料和控制的。
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像理论上阐释的那样此罪即此罪,彼罪即彼罪。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行为既是独立的,同时又被包容在另一个犯罪构成中,成为另一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有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则被包容在另一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中,形成此罪中包容有彼罪,彼罪中包容有此罪的情况。在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中,有的法条规定的犯罪可能是另一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或者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可能是另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情形。本案中二被告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即盗窃正在使用的公路上的下水井盖。但此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就其侵犯的客体而言,既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同时侵犯了两个客体;就其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既有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据为已有的故意,又有明知其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故应确认二被告人采取盗窃的手段,造成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后果,其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据此,本案属于典型的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符合数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由于数个法律条文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包容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不能再适用的情况。本案在人们的朴素法律意识中通常会认定其为普通的盗窃犯罪,且盗窃数额仅为1千元,属于情节十分轻微的犯罪,甚至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也一直以盗窃罪认定。但经检察机关和本院依法审查,均认为本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为确切。
二、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产生竞合后法律适用的标准问题
在这种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我们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条文通常有三项原则:
(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这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不同法律的规定,既符合特别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普通法规定的犯罪构成,适用法律时以特别法的规定处理。
(二)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
这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同一部法中的不同条款,既符合特别条款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普通条款的犯罪构成,适用法条时以特别条款的规定处理的原则。
(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这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同一部法律中的不同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特别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条款的法定刑,就依重法优于轻法处理的原则。
刑法的任务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刑法中对不同的犯罪规定或重或轻的刑种和刑度,依据的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按此原则,就要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按照法定刑重的条款定罪处罚是合理的。
本案的情况明显适用于第三种原则即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应当依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据此,本案中,二被告人所盗下水井盖仅价值人民币1000元,刚到盗窃罪的起刑点,按盗窃罪处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而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以此罪量刑,则二被告人的最低刑起点即为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不特定行人和车辆的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实施危害行为,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若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话,会使量刑畸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综合本案的整体情况,笔者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