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特别行政区制度
1、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权限
(1)国务院
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防务等事项。
2)中央政府依法认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机关主要官员和澳门检察院检察长。
(2)全国人大常委会
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和紧急状态。
2)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可将法律发回,但不得修改或撤销,一旦发回,立即实效,但不溯及既往。
3)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如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关于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者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时,由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但不溯及既往。
(3)全国人大
基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提案主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特别行政区;修改审议案,需经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行政长官同意后,有特别行政区代表团向全国人大提出。
(4)中央各部门,省、直辖市、自治区需要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需经特别行政区同意并报中央批准。
2、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职权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有法律效力,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可将法律发回。法律一经发回,立即失效。
(2)财政权。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并由行政长官报送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3)监督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的1/4以上,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的1 /3以上可以提出弹劾联合动议。动议经立法会通过以后,立法会应组成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如调查以后认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和渎职行为,立法会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可以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4)其他职权。立法会有权接受当地居民的申诉并进行处理,香港立法会还有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专题:当代中国的经济制度
基本原理 |
1.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制度已经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 2.一般而言,资本主义宪法只规定私有财产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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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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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制: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 2.分配制度: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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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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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 |
1.绝对国有:矿藏、水流、城市土地 2.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集体所有 |
1.绝对集体: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 2.农村或城郊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4.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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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国有经济态度 |
1.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与发展。 2.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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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集体经济态度 |
1.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2.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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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经济 |
1.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还包括三资企业。 2.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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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护公有财产和合法私有财产 |
1.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2.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3.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专题:我国的选举制度
直接选举 |
间接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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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含义 |
选民直接投票选举 |
下一级人大投票选举 |
适用范围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 |
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 |
主持选举机构 |
设立的选举委员会 |
本级人大常委会 |
提出代表候选人 |
(1)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名或单独推荐,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2)候选人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名或单独推荐,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
差额选举的比例 |
多余应选代表名额的1/3—1倍 |
多余应选代表名额的1/5—1/2倍 |
投票选举 |
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直接选举“双过半”,同村委会组成人员的当选和罢免) |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
提出罢免的机关 |
(1)县级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可罢免 (2)乡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罢免 |
主席团、1/10以上代表联名;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罢免由其选举的上一级代表 |
罢免的法定人数 |
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
原选举单位过半数代表通过或者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向上一级人大常委备案。 |
1、中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普遍性原则
凡我国公民,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正在受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人员(未决犯),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决定后,他们可以停止选举权,没有被决定停止的人,可以继续行使选举权。被定罪判刑的人员(已决犯),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他们有权参加选举。精神病人不能行使选举权(享有选举权)。华侨有选举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华侨在选举期间回国的,他可以参加出国前的居住地或原籍地的县乡两级选举。
(2)平等性原则
主要体现在三方面:每一个选民或代表在选举中都只有一个选举权;每一个选民或代表所得票的效力相等;每一个选民或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数应当大致相等,农村和农村相等,城镇和城镇相等。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县级或者县级以下采取直接选举;县级以上采取间接选举。
(4)差额选举的原则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数应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5)秘密投票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2、人大代表的权利
(1)言论免责权
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2)人身特别保护权(县级以上“许可+报告”;乡级“报告”)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未经该级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未经该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和刑事审判。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如果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乡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大。
(3)质询权
1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向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10名以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国务院及其部委、最高院、最高检的质询案。
(补充:常委会系统的质询案,提出主体分别为:全国常委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省、市常委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质询对象:同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两院。通过方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答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而人大系统的质询案,有1个代表团和30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全国人大提出;地方有10名以上联名向地方人大提出。)
(4)其他特权
发表意见,参与表决权;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依法提出罢免权。
代表活动受物质保障,活动经费由国库支出。
3、人大代表的义务
(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2)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
(3)保守国家秘密。
(4)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5)接受院选举单位和群众的监督。
4、代表资格的暂停与终止
(1)暂停:受刑事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违背剥夺政治权利。
(2)终止:代表离开所在行政区域+未经批准两次缺席本级人大会议+丧失行为能力+辞职被允许、被罢免+丧失中国国籍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走了、懒了、傻了、辞职了、罢免了、丧失了和剥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