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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律硕考试复习指导:虚假破产罪

【新祥旭考研私塾】 / 2014-12-13

   虚假破产罪的构成

 

  虚假破产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制度主要是指国家破产法所保护的破产秩序;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主要是指财产权利。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其他转移、处分私分财产”,是指,《破产法》第三十五所规定的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情形中任何一种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就符合了这一客观的行为要件。二是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即是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抽逃、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虚构伪造破产原因,申请宣告破产,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债权人是指因公司、企业举债而与公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债券持有人以及经济合同中享有债权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职工、国家税收部门等等。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由任何公司、企业构成。即根据《破产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人企业等都符合。

 

  本罪的主体构罪要件。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故事。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往往是为了逃债。但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虚假破产罪的犯罪主体

 

  虚假破产罪属于身份犯,必须具有破产人的身份才能成立本罪。对于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债务人都可以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但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能够成为破产人的一般只能是企业法人,刑法第162条之二也是将虚假破产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这里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私营公司、企业,也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这里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 虚假破产罪究竟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根据刑法第162条之二的规定,虚假破产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虚假破产罪并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单位犯罪,而应当属于自然人犯罪。当然,这里的自然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公司、企业的内部人员。如果认为虚假破产罪属于单位犯罪,至少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既然是单位犯罪,而犯罪的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这导致犯罪主体与刑罚相分离,既有失刑事法律的公平性,也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二是如果认为是单位犯罪,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就应当将单位列为被告。既然列为被告,那么就要适用刑罚,即使是免除刑罚, 也要有法律根据,而这法律根据很难在现行刑法典中寻找。

 

  2. 是否存在虚假破产罪的共犯情形? 在“金蝉脱壳”的恶意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中,常常需要外部单位和人员的“配合”,否则很难“天衣无缝”。实践中,有些虚假破产行为是债务人与外部单位、外部人员甚至是与债权人共谋实施和完成的,即债务人隐匿、转移、处分其财产时有他人的协助,如债务人虚构债务或夸大债务而第三人予以承认,关系人为债务人转移资金提供账户,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债权而他人予以接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作欺诈性说明,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前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处分财产而故意不依法从取得人那里追回该财产,等等。在这些情形下,上述人员如果知道债务人是出于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目的,都应构成犯罪。由于我国尚未设立庇护债务人罪、第三人诈欺破产罪等,因此只能按虚假破产罪的共犯处理。如果对这些帮助者不按共犯追究,而将处罚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很难遏制目前司法实践中颇为猖獗的种种破产欺诈逃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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